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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名揚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名揚食品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有一被告履行給付,則他被告即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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