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丙○○即創新宅急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12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承攬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2巷15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後面修繕工程,因施工不當致原告所有坐落同巷15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受損,而受損部分及維修費用茲分述如下:⑴系爭房屋後面外壁裂紋、磁磚損害掉落,於96年12月21日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⑵馬桶不通,於97年2月6日、12日維修2次,支付費用8,000元,⑶馬桶不通,於97年7月1日支付維修費用3,000元,⑷馬桶不通,於97年7月2日支付維修及更新馬桶費用16,000元,⑸系爭房屋後面房間地面嚴重損害,磁磚凸起裂開,水泥面有裂紋,於97年12月1日支付維修費用55,000元。以上合計,原告共受損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僅係作1樓房屋水泥退縮工程部分,如果有動到系爭房屋地板部分也是做支撐工程的才有相關,與伊施作之部分無關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不當致系爭房屋毀損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4紙、照片15幀、收據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依原告所提上開照片、估價單、收據觀之,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確實受損,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因被告施工不當之不法行為所造成。雖原告復聲請訊問證人乙○○及丁○○欲佐證系爭房屋之損害確係被告所造成,然證人乙○○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說明;至證人丁○○於本院99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係證稱:「(問:三重市○○路2巷15號1樓在97年12月間施工,是否知悉?)我不知道。」、「(問:原告住處在上址二樓,是否在97年12月到原告住處?)有的,原告住處磁磚有裂縫,天花板及地板有剝落狀況,但是一樓是否施工不清楚,當時是原告要我去看損害情形,我不是專家無法判斷損害原因,之後就再沒有去原告住處,我不知他是否找人修好,我也不認識丙○○」等語,亦無法據其證言證明系爭房屋之損害係被告施工不當所造成。綜此,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