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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甲○○
被告
勁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橋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8年2月19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357088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本院三重簡易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 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原告以被告之股東即乙○○、丁○○、丙○○○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5年6月19日,票號為S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於95年6 月29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票款及自95年6 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雖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則以公司負責人丁○○已經不知去向,伊也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惟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對被告簽發支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查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係基於清算人之地位代理被告,其所言負責人丁○○已經不知去向,依法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其個人受有損害,係其應向被告提起訴訟解決之問題,均與本件無涉。被告依法應負票據責任,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利息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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