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1092號原 告 綺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被 告 綵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8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應整項刪除。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項次部分關於「三、四、五、六」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二、三、四、五」。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五、結 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