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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楊千儀楊千儀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1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律師
被告
遠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奕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各為UA0000000、UA0000000號,發票日分為民國97年11月30日、97年12月2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282,000元之支票計2 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表示:這2張票是我們公司開的沒有錯,對於原告請求票款及法定利息沒有意見,但目前沒有能力清償,我們願意分期攤還等語)。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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