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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16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1162號

原告
輝煌科技數位影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告
乙○○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係設在苗栗縣公館鄉王谷村206號,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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