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1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1162號
- 原告
- 輝煌科技數位影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孫志堅律師
- 被告
- 乙○○
-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係設在苗栗縣公館鄉王谷村206號,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