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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16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1162號

抗告人
輝煌科技數位影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相對人
乙○○
號4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8日以相對人係住在苗栗縣公館鄉,而予以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茲抗告人以本件之發票地(未載)即付款地為臺北縣三重市,本院有管轄權為由,提起抗告,經核無誤,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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