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1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1162號
- 抗告人
- 輝煌科技數位影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孫志堅律師
- 相對人
- 乙○○
- 號4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8日以相對人係住在苗栗縣公館鄉,而予以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茲抗告人以本件之發票地(未載)即付款地為臺北縣三重市,本院有管轄權為由,提起抗告,經核無誤,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