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03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楊志勇

原告
甲○○○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洸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洸瑞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洸瑞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元及被告洸瑞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洸瑞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三分之一則由被告洸瑞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告洸瑞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洸瑞企業)、乙○○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洸瑞企業自民國97年10月間起向原告購買食材,貨款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83,895 元,惟被告洸瑞企業迄今尚未給付,然就上開貨款中,雖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經被告洸瑞企業有限公司所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7年11月30日,以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B0000000號,票面金額67,800元之支票1紙,然於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原告追索無效,是扣除上開票款後,被告洸瑞企業並尚積欠116,09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二人均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洸瑞企業有限公司既向原告買受上開貨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洸瑞企業有限公司自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等對於系爭票據之真正不爭執,依上開說明,亦應就系爭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於法有據,自應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買賣契約與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洸瑞企業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經98年11月4日公示送達登報)之翌日起即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洸瑞企業、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洸瑞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98年11月25日(經98年11月4日公示送達登報)起、被告乙○○自民國98年10月22日(經98年10月1日公示送達登報)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楊志勇

書 記 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三重簡易庭」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