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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佳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洸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11日與同年月12日向被告購買漁貨,原告業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28,300元,惟因部分貨物中有瑕疵,原告於97年10月9日向被告辦理退貨,是被告應退還貨款共計109,620 元,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不當得利109,62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影本2份、退貨單影本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179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購買魚貨,已給付價金,其中109,620 元之魚貨有發臭之瑕疵,被告應負擔保責任,經原告退貨,請求減少價金,已給付之價金109,620 元,已成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9,620 元,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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