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介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5年4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202400 號函解散公司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本院三重簡易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 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原告以被告之董事甲○○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介升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75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6.84,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介升有限公司自95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各乙份為證。被告介升有限公司、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