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即富利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10月15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即向被告承攬批土、油漆工程,而承攬工程均由被告先向賓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賓錡公司)承攬,再發包予原告施作,而原告分別於臺北市○○區○○路20號太陽誘電保稅工廠1 樓至11樓梯廳天花板施作批土及油漆工程,共計14塊,每塊新台幣(下同)4,200 元,合計58,800元,於桃園縣八德市○○街96號桃大悅園工地2樓至11樓及地下1、2 樓梯廳天花板施作批土工程,2 樓至11樓梯廳天花板共計20塊,每塊5,000 元,地下1、2樓梯廳天花板共4塊,每塊2,500元,合計110,000元 ,另追加噴漆工程,工程款33,000元,並於97年12月30日完工並初驗完成,經被告已於98年1月5日向其上包賓錡公司領走8 成款項,惟被告至今尚未給付原告該工程款共計新臺幣201,80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爰依據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原告施作工程具有重大瑕疵且拒絕修補,並非事實,實因瑕疵是因牆壁不直,線板不平整,而非原告造成,而桃園縣八德市之桃大悅園工地瑕疵也是原告修補完成,是被告所言不實。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97年10月起承攬被告4 個工地之批土及油漆,包括臺北市○○路、內湖區○○路、臺北市○○○路及桃園縣八德市○○街96號桃大悅園工地,該4 個工地均係賓錡公司交由被告次承攬者。原告施作部分僅天母臺北市○○○路○段工地依約完成工作,被告亦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並無任何給付遲延,其餘3 個工地,原告並未依約施作,即未將應施作數量完成,更有嚴重瑕疵,就臺北市○○路工地,被告因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且無法修補遭扣款150,000 元。桃大建設桃園縣八德市○○街96號桃大悅園工地之瑕疵,亦遭扣款59,200元。是被告依法請求減少報酬共計209,200 元,並與原告之請求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0月15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即向被告承攬批土及油漆工程,而承攬工程均由被告先向賓錡公司承攬,再發包予原告施作,而原告分別於臺北市○○區○○路20號第二期工程工地、桃大建設桃園縣八德市○○街96號桃大悅園工地施作批土及油漆工程,並於97年12月30日完工,並初驗完成,臺北市○○區○○路20號第二期工程工地工程款58,800元,桃大建設桃園縣八德市○○街96號桃大悅園工地工程款143,000元,經被告已於98年1月5 日向其上包賓錡公司領走8 成款項,惟被告至今尚未給付原告該工程款共計201,8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收據、被告名片影本各乙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已給付原告臺北市○○路工地工程款155,000 元,為兩造所自認,又被告對應給付原告臺北市○○○○路20號第二期工程工地工程款58,800元,已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五、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 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臺北市○○路工地之工程、桃園縣八德市○○街96號桃大悅園工地之工程,施作工程有瑕疵,且遭賓錡公司扣款,主張減少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否認被告有通知修補,且否認瑕疵非其造成,係牆壁不直,組裝不平所致,非批土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經查被告遭訴外人鉅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賓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扣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扣款明細2 份為證,然就該2 份文件內容以觀,均有記載因油漆批土工程有瑕疵無法驗收致付款時須扣除批土點工之款項,分別扣款為150,000元、59,200 元,且經證人即賓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乙○○於98年7 月30日到庭證稱:「(問:桃園的工程如何?)批土不平整,不直,二十間就有十間以上有問題。」、「(問:瑕疵何時發現?)施工期間就發現有瑕疵,時間大約是97年11月15日後,當時被告有在現場,並告知他要如何修繕,工程有期間的壓力,當時我有給被告一個月的時間修改,但無法完工,我就另外聘請師傅來修繕,只花了一週的時間,修完後,線板還有一節不平整,我有請原告去修改,有修好,錢是我跟被告算的,花費的金額大約6 萬多元,我有扣了被告6 萬多元。」、「(問:松仁路的工程如何?)批土也是不平整,工地是一樓大廳的圓盤,現在還在施工,還沒有驗收,施工及批土都有問題,開模是用石膏,完成後再組合,旁邊的線板施工不夠直,批土也不平整,我有先通知被告,也有通知原告,都沒有人來修改,至目前為止已經花了17萬元,算了一下,被告已經不能再領到錢了。」證人乙○○又於98年10月20日到庭證稱:「(問:原告施工內容為何?)油漆及批土,視施工的內容來判斷原告要負責的範圍。我與鉅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是合作關係,我將材料賣給他們,並幫忙請師父施作松仁路圓盤造型,我介紹被告給鉅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認識,由被告承攬鉅霖公司的工程,被告再向鉅霖公司請款。」、「(問:對於扣款明細是否知悉?施工瑕疵是否可以歸責原告?)知道,我幫忙鉅霖公司現場監工,現場的施工有難度,至今仍未完工,應是施工及批土皆有問題,施工的水平線未抓準,批土就會不完整。我有請原告的兒子去現場看可否重新批土,他兒子說沒有辦法,所以我另行找了油漆師傅洪榮吉去施工,我將施工與批土分別扣款,批土扣款金額為15萬元,被告僅領取之前的35萬元。至於桃大建設部分批土扣款59,200元,是賓錡公司開的沒錯,桃大建設桃園八德市○○○街96號桃大悅園工地)施工有瑕疵,我有請原告請工人來修補,我有給付報酬25,000元給工人,工人沒有發票,由原告代開發票,該筆款項已包含在59,200元。板材及批土板是我們提供的。」足見原告承攬臺北市○○路及桃大建設桃園八德市桃大悅園工地等工程,就施作批土工程確實有瑕疵而使被告遭扣款,且桃園八德市桃大悅園工地雖賓錡公司有請原告請工人修補瑕疵,惟賓錡公司已發給工人工作報酬25,000元,僅由原告代開發票而已,此部分亦係工作瑕疵所生之損害,賓錡公司自被告之報酬扣款59,200元,自應包含此筆25,000元之金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有據,自屬可採。又被告主張減少報酬,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被告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原告不修補瑕疵,被告始得請求減少報酬,雖被告抗辯有通知原告修補瑕疵,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二)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施作承攬臺北市○○路及桃大建設桃園八德市桃大悅園工地等工程,就施作批土工程有瑕疵致被告遭鉅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賓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扣款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已給付原告臺北市○○路又本件施作工程所生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又被告抗辯遭扣款受有損害共計134,200 元(計算式為:①遭鉅霖公司原扣款損失為150,000 元,經被告於98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意負擔一半損失,故減為75,000元;②遭賓錡公司扣款損失為59,200元),核與抵銷要件相符,經抵銷扣除原告請求之金額201,800 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67,600元。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