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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50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502號
- 原告
- 漢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全得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502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2月及97年1月、3月、4月向原告購買圓棒sumitomo(FO型號)1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9,32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迭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提出應收貨款對帳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