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52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永祥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火字第五六九三一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訴外人李武瑩離職之日止,按月將訴外人李武瑩每月所得支領之勞務報酬(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在如附表所示之比例範圍內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武瑩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57989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在案,嗣原告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李武瑩任職於被告處之勞務報酬(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並於98年3月1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司 執字第15727號扣押命令,後併入97年度執字第56931號,原告復於98年4月28日接獲移轉命令。又被告自收受上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56931號移轉命令後,並未 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接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被告並未否認訴外人李武瑩對其之勞務報酬債權,詎被告竟未按月將訴外人李武瑩對其之勞務報酬債權之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5798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8年度執字第15727號扣押命令、97年度執字第56931 號 移轉命令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件為證,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上開執行事件所發移轉之比例為李武瑩對被告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中之60.9%,並非三分之一之全部,此觀上開移轉命命 自明,原告只能請求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圍內負其責任,其餘部分之主張,則無依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移轉債權之比例為李武瑩對被告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中之60.9%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6931號 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 表 ┌──┬───────────────────┬─────┐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備註:移轉│ │ │ │比例 │ ├──┼───────────────────┼─────┤ │ 1 │106,491元及自9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60.09% │ │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 ├──┼───────────────────┤ │ │ 2 │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 │ │ │ │ │ ├──┼───────────────────┤ │ │ 3 │執行費用86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