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8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華喆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華喆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甲○○與丁○○背書,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8年3月5日、98年5月5日,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頂崁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各為DKA0000000、DKA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支票共2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雖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三重簡易庭」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