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69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鼎順企業社 丁○○(原名蘇靖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即鼎順企業社於民國93年9月24 日邀同被告丁○○原名蘇靖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7.29,自借 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即鼎順企業社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44,2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丁○○原名蘇靖惠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份、約定書3份、保證書、基準利率表及放款帳戶明細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被告丙○○即鼎順企業社、丁○○原名蘇靖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約定遲延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