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79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794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灃田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794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8年5月14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4066320號函廢止登記,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原告以被告之董事甲○○為清算人,並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次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經第三人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8年1月25日,以萬泰商業銀行福音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R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7,32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9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