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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81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815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戊○○即承翔企業社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即承翔企業社、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即承翔企業社於民國93年6月15日,邀同被告甲○○及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並約定於96年6月15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即承翔企業社僅繳款至95年2月15日,目前尚積欠原告288,84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事後被告戊○○即承翔企業社即未再依約繳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兩造間約定,被告甲○○及乙○○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暨授信約定書各乙份為證,而被告戊○○即承翔企業社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另被告乙○○則以被告戊○○即承翔企業社當初說不會害伊,伊後來跑路了,伊有去找他但找不到他等語置辯,然被告乙○○所辯尚非得作為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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