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846號原 告 巧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冠程律師 被 告 綠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5515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限異議依法視為起訴 後,經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承攬施作訴外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久公司)發包之「頭前國中老舊校舍整建暨新建地下停車場工程--連續壁土方運棄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被告復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依兩造於民國98牛1月10日簽訂之工程轉讓書第5條約定「本工程依乙方(即原告)實作數量計價、結算」,即兩造約定按實際載運土方數量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600元計價及 結算,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已載運之土方數量共計3251.22立方米,並經世久公司派駐現場人員蔡佳晃簽認無誤,是 原告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共計1,950,732元(3251.22×600 =0000000),扣除被告已付1,687,560元,被告尚欠原告 263,172元未給付,經原告發函催告仍置而未理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工程轉讓書、車輛日報表、律師函各1份為證。㈡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依工程慣例,土方工程應以「設計方」為計算基準,並非以「實作實算(即實際數量)」為準,本案設計方結算計量為2816立方米,惟查「設計方」數量乃工程發包之初所為「估算值」,並非實際載運數量,自不得以合約訂立之「設計方」為計算基準,苟非如此,系爭合約何以約定「本工程以乙方實作數量計價、結算」之必要?且原告亦否認有以「設計方」取代「實作實算」之工程慣例,即如有此工程慣例,世久公司何須派員逐趟計算原告每日實際載運土方之數量。至被告所提出與世久公司辦理估驗請款單之完成數量為2812.6立方米,惟上開估驗請款單並非兩造間所為,被告自願同意與世久公司以2823.6立方米作為土方完成數量之估驗請款依據,惟此既非兩造間所為,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為此乃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63,1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稱依兩造於98年1月10日簽訂 工程轉讓書第5條固約定本工程依乙方實作數量計價、結算 ,惟實作數量認定計算方式為免生疑義,兩造於承攬項單價備註欄載明「設計方」,即實作數量認定計算方式按設計圖說長×寬×高計量。至世久公司派駐現場人員簽認,非兩造 約定之事項,被告亦未收到世久公司認可超過合約追加數量確認及通知。又系爭工程設計方原為3108立方公尺(計算式:246.72M×0.6M×21M=3108),被告在承攬系爭工程前, 原係哲在工程行承攬此工程,並已完成2公尺之導溝,因哲 在工程行未繼續承作,轉由被告承攬,是系爭工程實際計量為2812.6立方公尺(計算式:246.72M×0.6M×19=2812.6 ),故系爭工程結算計價應為1,687,560元(計算式:600× 2816.6=1,687,560),被告已支付完畢。且就一般土方工 程所謂實際數量,都是以實作實算,實作實算的量都是以長乘以寬乘以高為主要計算的來由,這就是設計方,以避免土方數量認定爭議的存在。因為土方經過攪拌後,數量會不一,會有所謂的鬆方係數產生,所以合約都沒有用所謂的車上方或是挖掘的車上量來做數量的認定,所以係爭合約,就有備註設計方,就是為避免系爭爭議的產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被告已有交付1,687,560元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工程轉讓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二)至原告以兩造約定按實際載運土方數量以每立方米600元計價及結算 ,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已載運之土方數量共計3251.22立 方米,並經世久公司派駐現場人員蔡佳晃簽認無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共計1,950,732元,扣除被告已付1,687,560 元,被告尚欠原告263,172元未給付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於承攬項單價備註欄載明「設計方」,即實作數量認定計算方式按設計圖說長×寬×高計量等語置辯。 四、按兩造就契約之解釋既有爭執,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19年度上字第453號、39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與「總價約定」二類,「實作實算」係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攬人之報酬,而「總價約定」乃係雙方就工作物完成之報酬,預先約定一固定數額,原則上實際完工數量與原契約約定數量之增減,雙方互不負找補之義務。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世久公司間之連續壁施工土方運棄工程即系爭工程係約定以計設圖說中計算所得之立方體積數量為計價標準,有被告提出之工程數量表及斟驗請款單為證,則被告與世久公司間係以總價約定方式計算報酬,嗣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業於系爭工程轉讓書上亦記載「項目:連續壁土方運棄,數量:3,108,單價:600,複價:1,864,800,備註:設計方」,其中「設計方」即係指以 計設圖說中計算所得之立方體積數量為計價標準,足認被告之係以總價約定之計算方式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轉讓書,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轉讓書係實作實算契約,並以系爭工程轉讓書第5條規定「本工程依乙方實作數量計價、結算」, 是合約總價並非工程結算總價云云。惟查⑴一般工程契約均訂有合約總價,在完工結算後有一結算總價,如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未變更,且無任何可歸責於業方之原因而應調整工程價款之事由或無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情形,則在總價契約之意義下,合約總價與結算總價應為一致,是系爭工程轉讓書既已約定合約總價為1,864,800元,復於第5條記載「本工程依乙方實作數量計價、結算」,顯係指於工程發生變更之情形下,致生應調整工程價款之事由時,始以實作數量計價而代替合約總價,尚不得採為系爭工程契約係屬「實作實算」契約之依據。⑵況本件係土方運棄工程,而一立方公尺之土方經過膨脹後成為鬆方之體積若干,因工程實務上尚無從於開挖後在花費成本精密測量,故通常於約定以實作實算之情形,即應設有土方及鬆方比以避免爭議,然本件系爭工程轉讓書雖無設該比率,然就被告抗辯以該工程實際數量之實作實算的量都是以長乘以寬乘以高為主要計算的來由,亦即以該設計方為計以避免土方數量認定爭議的存在,蓋因土方經過攪拌後,數量會不一,會有所謂的鬆方係數產生,所以合約都沒有用所謂的車上方或是挖掘的車上量來做數量的認定,係爭合約已有備註設計方,此亦有該兩造工程轉讓契約書上備註有「設計方」為憑,是該被告抗辯該工程計價施作量都是以長乘以寬乘以高為主要計算的來由,亦即以該設計方來避免土方數量認定爭議的存在,應屬合理可信。⑶是本院綜上為認被告既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並復於該系爭工程轉讓書上記載「項目:連續壁土方運棄,數量:3, 108,單價:600,複價:1,864,800,備註:設計方」,其中「設計方」即係指以計設圖說中計算所得之立方體積數量為計價標準,足認被告係以「總價約定」之計算方式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轉讓書,並以該工程轉讓書上備註「設計方」即長乘以寬乘以高為為工程計價之據,用以避免土方數量諸如鬆方係數認定爭議的存在,而其工程轉讓書雖於第5條記載「 本工程依乙方實作數量計價、結算」,應係指於工程發生變更之情形下,致生應調整工程價款之事由時,始以實作數量計價而代替合約總價,尚不得採為系爭工程契約係屬「實作實算」契約之依據,因認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報酬應以實作數量計價云云,即屬無據。此復從土方一經開挖後變成鬆方,鬆方再裝入卡車,同一容量的卡車,可能裝載填實一卡車的鬆方,亦可能裝成蓬鬆的二卡車,即原告固提出車輛日報表以證明計算系爭工程實際已載運之土方數量共計3251.22立 方米,然卡車之車次因有上開鬆方問題,亦不足證明原告確實運載之數量。綜上,被告業依系爭工程轉讓書約定如數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後,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即已因清償而消滅。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3,172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就該被告所提出之另他人間之工程合約書及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等是否已足證明系爭土方工程計價之慣例及所提其他事證與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案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