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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楊志勇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九億砂石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九億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00,000元、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乙紙(以 下簡稱系爭本票),經催討不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支付上開票款云云。惟查就該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本票票據僅記載有該本票之到期日,並未記載發票日,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從而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上開票據即屬無效票據,是原告依票據關係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給付系爭票款,依其狀載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被告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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