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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楊志勇

原告
九億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00,000元、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經催討不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支付上開票款云云。惟查就該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本票票據僅記載有該本票之到期日,並未記載發票日,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從而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上開票據即屬無效票據,是原告依票據關係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給付系爭票款,依其狀載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被告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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