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大鍚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丙○○○
- 被告
- 丁○○即葉水金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水金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大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水金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大鍚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298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請求被告丁○○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水金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大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29,298元,及自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不變,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鍚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葉水金於94 年1月10日向原告簽訂中小企業輕鬆貸專案借據契約而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0日起至97年1月10 日止,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若有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大鍚企業有限公司自94年12月9日起未依約履行清償前開借款金額,又葉水金係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大鍚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葉水金已於94 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葉玉英業經辦理限定繼承准予備查在案,依法應於被繼承人即葉水金之遺產範圍內繼承其債務,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無效果,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被告大鍚企業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戶籍謄本及法院查詢函覆影本各1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水金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大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