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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大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怡慶紗布有限公司所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8年1月7日,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記名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僅得依交付轉讓之。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2項規定即明。而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經查,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屬無記名之票據乙節,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按,是票面上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依上開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之禁止背書轉讓效力,原告受讓系爭支票,自可取得票據權利至明。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呂安樂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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