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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啾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即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即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即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添源
法定代理人
丙○○
即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己○○
即清算人
上列二人法
定代理人  丁○○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751巷33號5樓之1
被   告 壬○○ 住臺北縣八里鄉○○路○段338號13樓
被   告 甲○○ 住雲林縣大埤鄉興安村11鄰興安117號
被   告 丁○○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751巷33號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92年12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23312337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或終結資料,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是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8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壬○○、乙○○、戊○○、丙○○、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核先敘明。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啾啾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壬○○、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3 月27日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因被告啾啾企業有限公司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故其中280,000元為有擔保債權,另420,000元為無擔保債權,共分為兩筆帳務管理,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10.88及百分之15計算,均約定自92年3月27日起至95年3 月27日止分期清償,延遲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依據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概括承受,詎被告啾啾企業有限公司自94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被告啾啾企業有限公司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無效果,被告壬○○、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1份、帳務明細表1份及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1 份為證。被告啾啾企業有限公司、壬○○、甲○○、丁○○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啾啾企業有限公司、壬○○、甲○○、丁○○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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