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
-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 告
- 乙○○
- 被 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90,000元,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退票日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其他書狀陳述或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各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退票日│ │號│ │(新臺幣)│ │ │ │ │ ├─┼────┼────┼───┼───┼───┼───┤ │1 │CW80│一百二十│甲○○│彰化銀│ 98年 │ 98年 │ │ │5059│九萬 │ │行三和│ 02月 │ 06月 │ │ │6 │ │ │路分行│ 28日 │ 19日 │ │ │ │ │ │ │ │ │ ├─┼────┼────┼───┼───┼───┼───┤ │2 │CM80│五十五萬│ 同上 │ 同上 │ 98年 │ 98年 │ │ │5059│元 │ │ │ 02月 │ 06月 │ │ │5 │ │ │ │ 28日 │ 19日 │ │ │ │ │ │ │ │ │ ├─┼────┼────┼───┼───┼───┼───┤ │3 │CM80│二十五萬│ 同上 │ 同上 │ 98年 │ 98年 │ │ │5059│元 │ │ │ 01月 │ 06月 │ │ │8 │ │ │ │ 31日 │ 19日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