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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
被告
舜瓏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前列二人共 葉大慧律師
被告
同訴訟代理
被告
複代理人
洪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1090、1091地號土地二筆,其上建物建號1335、1336號,即台北縣三重市○○街255 巷67號、同巷69號一至三層樓房及四樓增建部分全部,於民國80年12月27日前,為原告乙○○所有,於80年12月28日由原告贈與訴外人吳建煌,93年7 月21日因吳建煌辭世,再由原告乙○○、被告丙○○及訴外人丁○○○、吳淑華、甲○○五人共同繼承,惟當吳建煌辭世後,被告丙○○之子吳炫箴曾主張上開房地為吳建煌贈與給伊,訴請上揭五繼承人辦理移轉登記,經最高法院判決吳炫箴敗訴確定。惟上述房屋及土地自民國93年2 月起,即由被告丙○○個人占有使用、收益,對其他共有人自欠公平,是原告乃於96 年5月8 日委託訴外人張景豐律師致函被告丙○○,請其召集共有人開會,研商房地出租及簽訂租約事宜。事後被告丙○○雖有郵寄租金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惟均遭拒絕。據此共有人間對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法無法獲致協議,原告不得以乃訴請分割共有物,經獲鈞院96年度訴字第2004號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之民事確定判決,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35042 號案受理,已完成查封、鑑價之行為。被告丙○○為阻止拍賣,竟向民事執行處謊稱系爭共有物係第三人舜瓏企業有限公司向債務人承租占有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七十年起,為不定期租賃等情,全屬虛詞,且拍賣公告之記載不點交字句,勢將嚴重影響第三人之應買意願,而無人應買。原告旋於97年10月21日具狀對此拍賣公告,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請求另為適法之拍賣公告,頃復接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28日板院輔97執洪字第3504 2號函表示略為:執行法院僅能為形式上審查,無實體判斷之權利為由駁回。是被告舜瓏公司究有無承租系爭共有物,該公司與共有人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此種因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待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又被告丙○○逾越其應有部分僅五分之一之範圍使用收益,而侵害原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權利,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係為不當得利,且被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對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對原告自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㈠、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就台北縣三重市○○段1090、1091地號土地,並其上建物即三重市○○街255巷67號、255巷69號一至三層樓房及四樓增建部分全部與原告乙○○及共有人丁○○○、吳淑華、丙○○、甲○○間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874.4 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2日起至自第一項所示房地遷出日止,按月以新臺幣3,632.2元計算之損害金。其中任何一被告履行給付時,他一被告即就該履行範圍免除給付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丙○○負擔。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系爭共有物之公同共有關係早經消滅,並經法院本於分別共有關係而為裁判分割,此有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04號案判決,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並明載「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辦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一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請求分割共有物,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本件系爭共有物之公同共有關係既經消滅,並經法院本於分別共有關係而為裁判分割,被告猶認係公同共有關係,容有誤會。又被告對其主張就系爭共有物曾與吳建煌有租賃關係存在。惟按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吳建煌已死亡,被告所提出與吳建煌之租賃契約真實性無從查考,且係私文書,故原告否認之。㈡被告所提出之所得扣繳憑單,均係被告片面所制作,且係私文書,故原告否認之。㈢被告主張83年7 月30日即與吳建煌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何以無83年8 月至該年年底之所得扣繳憑單?㈣被告主張吳建煌有收受租金,有自84至90年之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可證,然經檢視則僅有84至86、89至90年份之所得扣繳憑單,87、88年份則付闕如。又被告既主張不定期租賃至今,復何以無法提出90年以後吳建煌有收受租金之所得扣繳憑單?㈤被告舜瓏企業公司所提84至87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固有租金支出60,000元之記載,然被告既主張不定期租賃至今,何以88年以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付闕如,是否不敢提出?此種依商業會計法應保留之帳冊及原始支出憑證,應無逸失之理。租金之支付為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並為租賃關係成立之要件,足見被告對其主張就系爭共有物曾與吳建煌有租賃關係存在,迄其過世止乙節,並未盡舉證責任,難認有據。縱認被告曾與吳建煌有租賃關係存在,然於吳建煌過世後,系爭房屋已由繼承人五人所繼承,並已改為分別共有,被告丙○○之片面出租行為,被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之承租行為,依法對共有人之原告均不生效力。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事由為抗辯:(一)原告基於公同共有關係提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依據民法第1151條、第828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本件訴訟原告僅係公同共有人其中一人,而非公同共有人全體,故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二)被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於83年7 月30日曾與兩造之被繼承人吳建煌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一年,惟租期屆滿後,雙方雖未繼續訂立書面契約,惟雙方皆同意繼續租賃關係,此可從被繼承人之扣繳憑單之租金所得可知。另被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亦有租金支出之項目,金額為每年6萬元,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被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與被繼承人之租賃契約雖因租期屆滿,然仍然繼續使用收益,且被繼承人仍繼續收取現金,未為反對之表示,雖未訂立書面契約,然該租賃契約已屬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既係概括繼承人,自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被告與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間之租賃關係自仍存續,原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實屬無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已取得本院96年訴字第2004號分割共有物民事確定判決,並執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35042 號執行事件,拍賣原告及被告丙○○、公同共有人丁○○○、吳淑華、甲○○公同共有之台北縣三重市○○段1090地號、同段1091地號土地二筆,及地上建物1336建號一至三樓及四樓增建部分(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255 巷67號、1335建號一至三樓及四樓增建部分(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255 巷69號)予以變價分割,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惟執行債務人即被告丙○○則主張系爭拍賣房屋即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街255巷67號一至三樓及四樓增建部分、同街255巷69號一至三樓及四樓增建部分與第三人即被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勢必會造成原本判決變價分割之目的無法達成,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是本件原告就系爭拍賣建物顯然有排除第三人即被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租賃關係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附此敘明。

五、經查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就台北縣三重市○○段1090、1091地號土地與原告乙○○及共有人丁○○○、吳淑華、丙○○、甲○○間租賃關係不存在,因台北縣三重市○○段1090、1091地號土地上有建物1336建號一至三樓及四樓增建部分(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255 巷67號、1335建號一至三樓及四樓增建部分(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255 巷69號),被告丙○○僅主張系爭拍賣房屋即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街255 巷67號一至三樓及四樓增建部分、同街255 巷69號一至三樓及四樓增建部分與被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致拍賣公告記載房屋拍定後不點交,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願,勢必無法達成判決變價分割之目的,被告丙○○並未主張系爭拍賣之土地與被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就土地部分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亦無受侵害之危險,對於被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無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不安狀態之餘地,原告提起確認被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就台北縣三重市○○段1090、1091地號土地與原告乙○○、被告丙○○及共有人丁○○○、吳淑華、甲○○間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判決駁回。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8 份、張景豐律師事務所函影本1份及被告丙○○字據影本1份、郵政匯票影本3份、張景豐律師事務所函影本1份及郵政匯票影本3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影本、民事執行處板院輔97執洪字第35042 號函影本、被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臺北縣三重市建物改良物登記謄本影本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主張與被繼承人吳建煌存有租賃關係,經原告否認之,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與出租人吳建煌於83年7 月30日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被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82年至92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1 份、被繼承人吳建煌84至87、89至90年份之所得扣繳憑單影本6 份為證。依租約所載,出租人吳建煌,承租人舜瓏企業有限公司,承租使用範圍:台北縣三重市○○街255 巷67、69號,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伍仟元,租期自83年8月1日起至84年8月1日止,被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自82年至92年每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有申報租金支出,除82年申報租金支出100,150 元外,自83年至92年每年申報租金支出60,000元,而被繼承人吳建煌84至87、89至90年份之所得扣繳憑單均載所得給付總額60,000元,名稱舜瓏企業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丙○○,再參以證人丁○○○於98年3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是誰在使用?使用多久?為何有使用的權源?)是的,被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在使用,是承租的。伊先生吳建煌開的公司所以租的比較便宜。」,「(租約是否看過?)伊有看過,伊只知道有訂約一次,之後伊就不清楚了,被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就一直在那裡使用。」,「(租約)上面的簽名為吳建煌所為,印章亦為吳建煌所有。」等語,足認被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與被繼承人吳建煌間存有租賃關係,現已成不定期租賃關係。倘原告否認被告抗辯之事實,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抗辯之事實為不實,應認被告之抗辯足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物與原告乙○○及被告丙○○、共有人丁○○○、吳淑華、甲○○間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與被繼承人吳建煌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係被繼承人吳建煌之繼承人,應繼受上開租賃關係,被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根據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對被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僅能請求給付租金。從而原告根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丙○○應給付原告140,874.4 元及自97年11月22日起至自系爭房地遷出日止,按月以新臺幣3,632.2 元計算之損害金,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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