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289號原 告 常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利循粉本塗裝有限公司 號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臨53之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289 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自民國96年11月21起至97年9月5日止向原告購買粉裝塗料2,180公斤,金額共計新臺幣256,091元,詎上開貨款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品交運單及統一發票各2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