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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告
維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崧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300元,就請求票款而言,嗣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3,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5年7月10日、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票據號碼為LC0000000號之支票1張,票款為513,000元,詎屆期為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至被告已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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