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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甲○○
被告
詠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詠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乙○○背書,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AU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7年3月8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詠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乙○○雖以票確實是我們公司開的,現在沒有辦法還等語抗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詠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乙○○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000元,及自9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呂安樂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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