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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被告
樺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62,950 元,詎屆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不提出其他書狀抗辯或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票款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        │      │      │      │      │
├─┼────┼────┼───┼───┼───┼───┤
│1 │三十一萬│DB01│樺山科│星展銀│  97年│ 97年 │
│  │三千八百│6544│技有限│行蘆洲│  12月│ 12月 │
│  │元      │5      │公司  │分行  │  31日│ 31日 │
├─┼────┼────┼───┼───┼───┼───┤
│2 │二十四萬│DB01│樺山科│星展銀│  98年│ 98年 │
│  │九千三百│6545│技有現│行蘆洲│  01月│ 01月 │
│  │五十元  │4      │公司  │分行  │  10日│ 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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