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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44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彭松江彭松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442號

原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即旺展企業社

           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442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8日向原告購買鐵材乙批,價金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484,849 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被告受領,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雖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2紙、送貨單11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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