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44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447號
- 原告
- 凱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鷺鎮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5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447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兆安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壹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8,6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81,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計4 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981,000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 │ │ │日 │日即│ │ │ │ │ │ │ │起息│ │ │ │ │ │ │ │日 │ ├─┼────┼────┼───┼───┼──┼──┤ │1 │XC52│五十二萬│鷺鎮實│華南商│97年│98年│ │ │6196│三千元 │業有限│業銀行│09月│02月│ │ │8 │ │公司 │蘆洲分│30日│12日│ │ │ │ │ │行 │ │ │ ├─┼────┼────┼───┼───┼──┼──┤ │2 │XC52│九十一萬│ 同上 │ 同上 │97年│98年│ │ │6198│元 │ │ │09月│02月│ │ │7 │ │ │ │30日│12日│ │ │ │ │ │ │ │ │ ├─┼────┼────┼───┼───┼──┼──┤ │3 │XC52│八十三萬│ 同上 │ 同上 │97年│98年│ │ │6199│五千元 │ │ │10月│02月│ │ │2 │ │ │ │05日│12日│ │ │ │ │ │ │ │ │ ├─┼────┼────┼───┼───┼──┼──┤ │4 │BD04│七十一萬│ 同上 │ 同上 │97年│98年│ │ │3363│三千元 │ │ │11月│02月│ │ │2 │ │ │ │05日│12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