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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鄧恆德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爵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肆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8,000元並自民國9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74,000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票款共計1,974,000 元,詎屆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份為證。被告則自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以支票係伊開立給訴外人欣立內衣有限公司(下稱欣立公司),當初開票是為給付貨款,但是欣立公司並未交付貨物給伊,且與原告並沒有任何業務上的往來,又系爭支票上雖未開立抬頭,但有明確標示禁止背書轉讓,故原告進行票貼動作係屬業務上的疏失與漏洞。另系爭支票原本開立予欣立公司,事後欣立公司輾轉將其流入銀行及地下錢莊進行票貼,隨後即惡性倒閉不知去向,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非屬善意持票之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係被告簽發後,以無記名方式交付訴外人欣立公司支付貨款,此為被告所自承,而如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係由怡慶紗布有限公司持向原告貼現而轉讓與原告,亦為原告所自承,被告對之並不爭執,並有該3 張支票附卷可證,雖被告以欣立公司未交付貨物拒絕給付貨款抗辯,然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欣立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除非被告證明原告取得支票知悉被告與欣立公司存在抗辯事由之惡意,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取得支票係出於惡意,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欣立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第14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3 張支票係無記名支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自仍得轉讓。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非善意持票人乙節,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此僅空泛陳稱,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票款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新臺幣)│      │      │日  │日  │
├─┼────┼────┼───┼───┼──┼──┤
│1 │AE14│六十五萬│爵揚實│安泰商│97年│97年│
│  │1731│八千元  │業股份│業銀行│12月│12月│
│  │2      │        │有限公│新莊分│05日│05日│
│  │        │        │司    │行    │    │    │
├─┼────┼────┼───┼───┼──┼──┤
│2 │AE14│六十五萬│爵揚實│安泰商│98年│98年│
│  │1731│八千元  │業股份│業銀行│01月│01月│
│  │3      │        │有限公│新莊分│21日│21日│
│  │        │        │司    │行    │    │    │
├─┼────┼────┼───┼───┼──┼──┤
│3 │AE14│六十五萬│爵揚實│安泰商│98年│98年│
│  │1731│八千元  │業股份│業銀行│02月│02月│
│  │5      │        │有限公│新莊分│17日│17日│
│  │        │        │司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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