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崇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台北縣新莊市○○○路103巷8弄39號用電(電號00000000000),積欠原告自民國(下同)94年2月至同年4月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2,593元及同址2樓(電號00000000000),積欠原告自94年2月至同年4月之電費共計80,420元,合計為133,013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欠費電費收據影本6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