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即朗佑室內裝潢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由被告甲○○即朗佑室內裝潢工程行背書,付款人為陽信銀行三重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8年3 月22日,票號為AD0000000號,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18,190元之支票1張,詎屆期於98年3 月23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被告甲○○即朗佑室內裝潢工程行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以:系爭票款背書之簽章,非伊公司之印章,原告自應就被告背書之印章真正負舉證責任,況且亦不認識被告乙○○等語,以資抗辯。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對被告乙○○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換言之,若在票據有真實簽名或蓋章,自應照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反之若未曾簽名或簽名蓋章係經偽造者,既未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除有其他原因關係外,自無從令其就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乃屬當然之理。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甲○○即朗佑室內裝潢工程行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主張其應負背書人責任云云,惟被告甲○○即朗佑室內裝潢工程行否認該印章之真正,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函調被告甲○○即朗佑室內裝潢工程行之營業登記申請資料影本,由台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送朗佑室內裝潢工程行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資料影本,此有台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5月4日北經登字第0980341225號函在卷可稽。該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資料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之朗佑室內裝潢工程行印章,經本院與系爭支票上朗佑室內裝潢工程行之背書印章核對,兩印章顯然不同,系爭支票背書,無法認定係被告甲○○即朗佑室內裝潢工程行所為。則被告甲○○即朗佑室內裝潢工程行既否認背書真正,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於法無據。 四、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9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即朗佑室內裝潢工程行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9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