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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60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602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灃田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602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1月20 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票據號碼為BR0000000,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福音分行之支票1張,詎屆期於98年3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