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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呂安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采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莊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 民國97年6月23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支票1 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 證。被告已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98年 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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