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759號原 告 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通訊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樓應為 甲○○原姓名:詹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759 號給付租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原姓名:詹宜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079-EG之計程車,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750 元,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日退車,經結算尚欠原告車資114,000元及路邊停車規費900元,合計積欠原告114,900 元。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本票及欠車資明細各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