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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告
欽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多次向原告定作高速油壓裁切機、刀模背板等貨品,原告均依約製作交付,嗣後被告簽發,其發票日為97年8月10日,以交通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PT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4,975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部分貨款,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仍未獲付款且原告尚有226,405元之貨款仍未支付,經原告屢次促催,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4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張及原告出具之債權憑證1張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反證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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