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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軒宇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己○○
被告
丙○○
人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軒宇有限公司、乙○○、己○○、丙○○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年6 月2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7,764,000元、到期日為97年11月2日,免除成作拒絕證書,並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本票1張。詎原告於97年11月2日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給付,尚積欠3,682,000 元,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 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另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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