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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8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彭松江彭松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89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即長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89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5月22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為付款人,金額為新臺幣1,501,500元,票號HE0000000之支票1紙,原告於97年5月22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認諾原告之請求,願意付款。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復為同法第133條所明定。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即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付款認諾記明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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