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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9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91號

原告
甲○○即華豐油行
被告
廣泰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8年1月1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已於98年1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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