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才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改名劉雅慈
- 即清算人
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039680號函解散登記,又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原告以被告之董事戊○○、丙○○、丁○○及甲○○為清算人,並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份為證。被告則到庭表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664,44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 │ ├─┼────┼────┼───┼───┼───┼───┤ │1 │AX03│一佰二十│才鼎有│上海匯│ 97年 │ 97年 │ │ │0359│六萬五仟│限公司│豐銀行│ 12月 │ 12月 │ │ │9 │二佰五十│ │股份有│ 05日 │ 05日 │ │ │ │元 │ │限公司│ │ │ │ │ │ │ │新莊分│ │ │ │ │ │ │ │行 │ │ │ ├─┼────┼────┼───┼───┼───┼───┤ │2 │AX03│六萬二仟│ 同上 │ 同上 │ 98年 │ 98年 │ │ │0421│九佰十三│ │ │ 03月 │ 03月 │ │ │7 │元 │ │ │ 05日 │ 05日 │ │ │ │ │ │ │ │ │ ├─┼────┼────┼───┼───┼───┼───┤ │3 │AX03│三十三萬│ 同上 │ 同上 │ 98年 │ 98年 │ │ │0422│六仟二佰│ │ │ 04月 │ 04月 │ │ │1 │七十七元│ │ │ 05日 │ 06日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