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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救字第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救字第3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相對人
世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重勞簡調字第7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8年度重勞簡調字第7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上開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審查表影本各一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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