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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聲字第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彭松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聲字第8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溫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對人
安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瑞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相對人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峰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對人
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2號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重簡字第2203號第一審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 備註 ││ │ │ ││ │ │ │├──────┼────────┼──────────┤│第一審裁判費│ 103,872元 │ 一審原告(即聲請人 ││ │ │ )繳納 │├──────┼────────┼──────────┤│ 合 計 │ 103,872元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彭松江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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