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0 分鐘讀完 全文 13,45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致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零捌拾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日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擔任產品部經理,被告並於98年5 月31日離職,又被告於任職期間曾經出版9種書籍,其於離職前1個月,即98年4 月29日向原告表示欲印製多本國中書樣書,書名分別為「資訊教育」、「電腦奇幻旅程-OFFICE2007」、「電腦奇幻旅程-NAMO WEBEDITOR玩網頁」、「電腦奇幻旅程-PHOTOIMPACT玩影像」、「電腦奇幻旅程-FLASH玩動畫」、「電腦奇幻旅程-DREAMWEAVER玩網頁設計」、「專題製作」共7 種書籍(以下簡稱系爭書籍),被告並就其中6 種書籍之印製費用向原告報價,被告提供二種印製方式,其一為「傳統印刷」,此種印刷方式,每種書籍每次至少需印製1,000本,6種書籍之印製成本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另一為「POD 少量印刷」,此印刷方式可以只印製樣本書,6 種書籍只需先印製樣本書量535本,以每本成本98元計算,6種書籍之印製成本約為52,430元,被告即建議原告可採用POD 少量印刷方式,以節省印製成本,並免去庫存及運費問題。嗣原告同意依被告之建議,採用POD方式進行少量印製,被告旋於98年5月初與訴外人全凱數位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凱公司)達成合意,以原告名義並用口頭方式委託全凱公司印刷書名「資訊教育」5本、「電腦奇幻旅程-OFFICE2007」40本、「電腦奇幻旅程-NAMO WEBEDITOR玩網頁」25本、「電腦奇幻旅程-PHOTO IMPACT玩影像」50本、「電腦奇幻旅程-FLASH玩動畫」100本、「電腦奇幻旅程-DREAMWEAVER玩網頁設計」100本、「專題製作」6本,總計印刷376本書籍。嗣原告於98年5 月25日收到全凱公司之請款單,就上開376 本書籍之印刷費用共請款257,959 元,非如被告報價之52,430元,因被告於刑事庭上表示,當時廠商單頁報價3.5 元,伊將計算機按成0.35元,坦承係報價疏失,則被告自應就印製上開書籍所產生之相關費用負責。又被告原係擔任原告公司產品部經理職務,被告對於書籍之出版與否固應徵得原告之同意,惟原告同意出版後,被告於印刷、出版之事務範圍內,有權決定合作廠商並有代理公司與該廠商簽約之權(被告具體之職權包含產品決定及開發、簽訂出版合約、產品審核校訂、翻譯、封面設計、排版、製版、印刷、裝訂、出貨等各該階段之廠商挑選、執行及進度掌控、費用申報),是被告之職務具有相當之獨立性、決定性,其與原告間應屬委任關係。而被告既係受原告委任而擔任產品部經理,其並受有報酬,被告對於書籍印刷之事務,本應經過估價、比價及報價程序,然被告未經此程序即擅自提出估價,並向原告為錯誤之報價,被告顯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被告原報價52,430元,惟實際上全凱公司請款257,959 元,是原告因被告報價疏失所受損失金額為257,959 元。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於98年4 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及訴外人丙○○系爭書籍有2 種印製方法,其當時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國中書6本,若平均印刷208頁來計算,有兩種印刷的做法,一是以傳統印刷,至少都得先印1,000 本,以下個月紙價計算(紙行告知下個月紙價會微漲),每個title 的印刷成本約須99,000元,6 本書可能就要先準備近60萬元,二是以POD 少量印刷,只先印樣書量,以經銷商所開出的樣書量來計算,6個title只需先印的樣書量共535本,1本成本約98元,共計52,430元,並且建議可以POD 少量印刷先印樣書,等到5 月選完書後,在暑假期間視訂單量一次印刷,不但可以降低印刷成本,也可以免去庫存及運費問題等語,原告於當時審慎思考二種印刷方法擇一之際,被告於98年5月4日再度以電子郵件催促儘快決定,並告知用傳統印刷也會來不及,顯見當時唯有選擇POD 少量印刷一途,其當時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國中書印樣書部分,我這邊已經無法等了....,因為這週樣書一定得送出去,就算要用傳統印刷方式也會來不及,所以我建議還是用POD 少量印刷方式先進行,這筆印刷款及排版費,我會跟廠商及排版人員協調,延到8至9月支付,敬請今日回覆是否進行等語,是原告與業務經理丙○○討論後,選擇以被告建議之POD少量印刷系爭書籍,豈料於98 年5月底接獲全凱公司所寄來之請款明細金額為257,959元,而非52,430元,印製之title也由6種增為7 種,且總印製本數由535本短少為376本,全凱公司之請求金額理應低於52,430元方為合理,自非被告所辯計算機少按一個0 所致。⑵又原告所委託被告處理之事務如被告所述僅於書籍之印刷、出版等事務,原告公司之會計支出皆由臺南總公司處理,大額帳款之支出,須分層決行告知原告負責人甲○○,是被告始於98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4 日二次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及丙○○系爭書籍之印製方式、本數及金額,被告辯稱可自行裁量決定一切事物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自行印製不需以電子郵件告知,且被告所委任完成之目的與電子郵件告知之本數、金額差異甚大,致原告造成損害。⑶又系爭書籍之推廣由臺南總公司之丙○○及業務專員楊東龍負責,被告辯稱就臺北分公司授權而具全權處理之權限,故被告依其權限就樣本書印製之事務,無須經估價、比價,甚至報價之程序,得自行裁量決定,亦將原告之授權樣本書印製之事務引申為無須經估價、比價、甚至報價之程序,且得自行裁量亦非屬實。⑷被告辯稱只要樣本書之印製費用符合市場行情之數,讓人無法判斷系爭書籍之電子郵件報價52,430元是市場行情,或全凱公司實際請款金額257,959 元係市場行情,被告所謂之市場行情差異過大,足使常人於常理下難以判斷應該選擇何種方式印製及成本計算,況原告秉持互譬原則依據被告所寄發之2封電子郵件報價,裁決依其建議以pod少量印刷共計52,430元,致原告最後需支付257,959元。被告辯稱POD少量印刷印製6個title之系爭書籍257,959 元是因計算錯誤,而257,959元係屬市場行情,最終原告獲得376本樣書而非被告告知之535 本,相較之下反而短少,如果亦屬市場行情,何以當初不建議原告使用傳統印刷,印製6 本書籍,成本雖為60萬元,卻可以獲得6,000本書籍,而非花費257,959元,獲得376 本樣書,究竟何種印製方法才合乎市場行情,究被告所建議原告印製之2 種方法,何者才是計算錯誤,被告為專業經理人,理應提出正確數字供決策者判斷、裁決,被告於98年4月29日之電子郵件建議以POD少量印刷印製後,於98年5月4日之電子郵件再度以相同報價催促原告儘快裁決,相隔將近一週卻未提出更正,且被告由始至終從未提供全凱公司報價單供原告參考,如此草率的報價致原告在資訊不足及錯誤情況下,裁決以較低成本印製,如今被告僅以一句計算錯誤來辯解,實難以令人信服。⑸原告同意以POD 少量印製,是在98年4月29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建議以POD少量印刷,印製樣書量535 本,印製費用52,430元之條件下核定,並非以POD少量印製,印製量376本及257,959 元印製成本的條件下同意。且被告所印製之系爭書籍係提供臺北縣各國中間之推廣,必須提供完整條碼、頁數、定價等資訊予臺北縣各國中承辦人員以利建檔,經業務助理蔡欣樺向國家圖書管求證,系爭書籍中僅有2部曾向國家圖書館申請條碼,餘5部未申請之系爭書籍如何提供臺北縣國中承辦人員建檔,被告又豈能於98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亦可選擇傳統印刷1,000本,致推廣臺北縣各國中後,剩餘之5 部未申請條碼之書籍,淪為廢物之風險,是否復為被告之計算錯誤?⑹因被告之報價錯誤,致印製成本由52,430元暴增為257,959 元,樣書數量由原本535本減為376本,被告固辯稱屬支付正常之樣書印製費用及本為原告應負擔之成本,自不得指被告遠低於市場行情之錯誤報價,會使原告額外受有任何財產上或利益之損害云云,查原告須多支付205,529 元,自屬受有財產上或利益之損害。且原告並未取消出版系爭書籍,係被告於98年5 月間發行系爭書籍迄今,原告從未接獲臺北縣各國中任一張訂單,且系爭書籍之電子檔已遭被告全數刪除無法再印製,經原告還原被告於臺北使用之電腦硬碟後,僅得部分系爭書籍電子檔,缺少「資訊教育」、「電腦奇幻旅程-DREAMWEAVER玩網頁設計」、「專題製作」3 部書籍之電子檔,且自98年5 月間發行系爭書籍後,除被告辯稱已印製系爭書籍外,原告均未看過系爭書籍,亦無臺北縣各國中承辦人員之簽收回條,業務助理蔡欣樺主動與系爭書籍之作者聯繫,系爭書籍之作者亦告知未看過樣書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一造就其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他造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分別為民法第544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855號、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準此,委任人主張受有損害者,應就其主張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全凱公司向原告公司請款之樣書印製費用257,959 元,係出版、銷售系爭書籍至臺北縣所有國民中學之必要程序及成本,而該樣本書之印製費用符合市場行情,本為原告公司進行上開出版、銷售系爭書籍至臺北縣所有國民中學之計畫所應負擔之成本,其並未支付過高之印刷費用,故原告應負擔之成本並不因被告就樣本書之預估報價是否錯誤而有所不同。次查,原告公司於99年6月2日民事答辯狀第9 頁自承:「全凱公司印製完成後於98年5月6日及98年5 月11日發送至經銷商自強書局」等語,其業已自認該等樣書已由原告公司所取得,並實際作為推廣之用,故原告公司已取得與印製費用相當之樣書,此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46號處分書載明:「依被告於99年2月5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二)狀所附之全凱公司送貨簽認單顯示,編號M000-0000、M000-0000、M000-0000、M000-0000、M000-0000 等樣書係由自強書店中正店蓋章簽收,而編號M000-0000、M000-0000、M000-0000 等樣書則係由自強書店新埔店蓋章簽收,此有送貨簽認單等在卷可參(參見原署99年度偵字第3337號,第37至42頁),則聲請人所稱全凱公司究竟有無印製樣書之疑問,亦應可排除。聲請人要求傳訊教師查明有無交付樣書一節,認即無必要。」可稽,原告公司自無受有任何財產上或利益之損害。故原告公司不但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損害外,其主張因被告以電子郵件告知之價格與全凱公司請款之金額差距甚大,並非以POD少量印製、印製量376本及印製成本257,959 元之條件下同意,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以及被告應提供臺北縣各國中承辦人員之簽收回條或系爭書籍交付臺北縣各國中承辦人員之名單云云,亦屬無據。㈡原告係因時間急迫而同意以POD 少量印製方式印製樣書,並非基於被告錯誤預估報價之金額為考量:⑴查,因為需配合出版、銷售系爭書籍至臺北縣所有國民中學之計畫,因學校選用書籍會在5 月底前定案,故樣書需在5 月初時就發送至學校,始能配合學校選用書籍之時間,故樣書之印製有時間上的壓力。⑵次查,原告於99年6月2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自承:「原告甲○○於當時審慎思考二種印刷方法擇一之際,被告乙○○於98年5月4日再度以電子郵件催促盡快決定,並告知用傳統印刷也會來不及,顯見當時唯有選擇POD少量印刷一途。」等語,可知因已屆5月初需發送樣書至學校之時間,否則會趕不及於5 月底前讓學校選用書籍,是被告方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因為這週樣書一定得送出去,就算要用傳統印刷的方式也會來不及。」,而原告於經被告告知有時間上壓力後,選擇以POD 少量印製方式印製樣書,可見係以「時間急迫,需以POD少量印製方式印製樣書,始能於5月初發送樣書至學校。」,並非以被告錯誤預估報價印製金額「52,430元」為考量,顯見被告錯誤預估報價與原告公司同意以POD 少量印製方式印製樣書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應提出正確數字供決策者判斷,而被告錯誤報價、未提供全凱公司之報價單,而致裁決以較低成本印製云云,顯為臨訟杜撰之詞,而不可採。㈢被告依其權限就樣本書印製之事務,是否需經估價、比價、報價之程序,得自行裁量:⑴查,被告就臺北分公司之印刷、出版事務,業經原告公司授權而具全權處理之權限,此部分請參被告99年5 月11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至第3頁之說明。⑵次查,原告公司自承被告曾分別於98年4月29日及98年5月4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系爭書籍之印製事宜,包括印製方式以及預估之本數、費用等,可知伊時即未提供全凱公司之報價單,若被告真如原告公司所言,有提供全凱公司報價單之義務,則其為何不在收到98年4 月29日電子郵件後,立即要求被告提出上開報價單,且於收到98年5月4日電子郵件後,仍未要求被告提出上開報價單,且同意以POD 少量印製方式印製系爭書籍,可見被告並無義務提出全凱公司之報價單,而就樣本書印製之事務,是否需經估價、比價、報價之程序,得自行裁量,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未提供全凱公司之報價單,以致其裁決以較低成本印製云云,顯不可採。㈣被告錯誤預估報價之說明及計算:⑴查,被告係因誤以每頁印刷費0.35元計算樣書印刷費,始致以向原告公司報告其預計之樣書印刷費為52,430元,即被告以預估每本樣書經排版後之頁數為280 頁,且向臺北縣國中資訊課教師推廣該七部書籍共需之樣書535本,即書號ZY9901 之「資訊教育」需印製100本、書號ZY9902之「電腦奇幻旅程-Office 2007」需印製40本、書號ZY9903之「電腦奇幻旅程-NamoWebEditor 玩網頁」需印製25本、書號「ZY9904之電腦奇幻旅程- PhotoImpact玩影像」需印製100本、書號ZY9905之「電腦奇幻旅程- Flash玩動畫」需印製100本、書號ZY9906之「電腦奇幻旅程- Dreamweaver玩網頁設計」需印製100本,以及書號ZY9907之「專題製作」需印製70本,乘以每頁印刷費0.35元,計算出樣書印製費共為52,430元(計算式如下:[(280(頁)*0.35(元)=98(元/本)],[(98(元/ 本)*535(本)=54,230(元)])。⑵次查,而被告以每頁0.35元計算該七部書籍之樣書印刷費,實乃被告錯按電子計算機之小數點所致,此觀被告與全凱公司每頁印刷費用各為0. 35元與3.5元,僅有小數點之差異自明。再查,被告電子郵件所稱之印製國中書本數、印製樣本書數、印製費用等皆為預估,與實際送全凱公司印製之印製國中書本數、印製樣本書數、印製費用自無相符之可能,益可證明縱預估之費用與實際印製費用不同,惟原告公司仍需負擔符合市場行情之實際印製費用,故原告公司主張印製之title由6種增為7 種,總印製本數由535本短少為376本,全凱公司請款金額理應低於52,430元才合理,被告辯稱少按一個0的金額應該是524,300 元,亦非257,959云云,亦與事實不符。㈤原告公司確已取消出版系爭書籍:⑴查,原告公司於被告離職後明確告知:「致悅出書到ZY9511" 數位紅外線攝影徹底研究-不可見光的異世界" 為止。後續的書,臺南總公司不負責也無意出。季柔姐之前與本土作者談好的書,概不印製出書。而本土作者的合約,台南公司概不交接。...請季柔姐自行處理。誰用印誰負責。」、「有關國中書的印製請中止。」等語,可知原告公司僅出書到ZY9511" 數位紅外線攝影徹底研究-不可見光的異世界" 為止,並取消後續的出書,包括取消出版本件系爭書籍,故原告公司主張其並無取消出版系爭書籍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而與事實不符。⑵次查,在學校決定選用系爭書籍之後,才需要系爭書籍之完整條碼(ISBN)、頁數、定價等資訊建檔,若未選用系爭書籍,自然無建檔之必要。本件原告取消出版系爭書籍之際,正好是在5 月份放暑假前,此時系爭書籍僅向國中老師進行推廣,學校仍在決定是否選用系爭書籍,而原告於此時取消出版系爭書籍,學校亦尚未選用系爭書籍,自無將前揭資料建檔之必要,反而要跟學校說明系爭書籍已不出版。故原告主張該7 部系爭書籍僅有2部曾向國家圖書館申請條碼(ISBN ),餘5 部未申請之系爭書籍如何提供臺北縣國中承辦人員建檔云云,係因於學校仍在決定是否選用系爭書籍之際,其取消出版系爭書籍所致,與被告無涉。㈥原告公司確未發給被告135,879元之薪資: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被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於書狀內自認者,無庸舉證。查,被告於98年4月5日發現3 月份薪資未入帳時,詢問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伊始告知因資金不足,薪資緩發,故於98年4月5日前,原告公司並未告知被告薪資緩發乙事,後因被告考量亦為股東,始同意緩發,合先敘明。次查,原告公司自承:「被告乙○○於98年4 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甲○○,因原告公司資金週轉困難,願共體時艱薪水緩發。」、「原告公司為解決薪資問題,於98年7 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尋求解決員工薪資之方法。」等語,可知其已自認未給付薪資予被告,且被告前已提出被證7 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確,依上開規定之意旨,原告公司對被告確負有98年3月至5月之報酬共129,000元及代墊零用金6,879元,總計135,879 元之債務。㈦縱認原告公司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公司亦為與有過失: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觀諸被告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公司以POD 少量印製之預估本數、成本、費用分別為535 本、以每本書預估經排版後之頁數為280頁計算,每一本成本約98元,印製費用預估為52,430 元。則依前開內容可知每一頁預估印製之成本為0.35元,顯與市場行情不符,是毋庸任何計算而一望即知之錯誤預估報價。原告公司係以出版書籍為專業之公司,其對印製書籍之市場行情自相當熟稔而有一定之敏感度,且其亦自承被告分別以98年4月29日及98年5月4 日電子郵件告知系爭書籍之印製事宜,則其至少有5 日審慎審視之時間。原告公司在審視時間如此充分,且錯誤預估報價係一望即知之情形下,仍同意以POD 少量印製方式印製系爭書籍,實難謂無重大過失,而得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任原告產品部經理,於印刷、出版之事務範圍內,有決權定合作廠商並有代理原告與廠商簽約之權利,即被告於原告所授權範圍內,有自行裁量決定一定事務之權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

㈡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而言,至於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經查:本件被告受原告委任進行印刷、出版之事務,並受有報酬,依上開說明所示,自應就受委任之事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明。又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37號背信案件自陳其受原告委任進行系爭書籍印刷及出版之事務時,係預估每本樣書經排版後之頁數為280 頁,且向臺北縣國中資訊課教師推廣系爭7部書籍共需之樣書535本,即書號ZY9901之「資訊教育」100 本、書號ZY9902之「電腦奇幻旅程-Office 2007」40本、書號ZY9903之「電腦奇幻旅程-NamoWebEditor玩網頁」25本、書號ZY9904之「電腦奇幻旅程-PhotoImpact玩影像」100 本、書號ZY9905之「電腦奇幻旅程- Flash玩動畫」100本、書號ZY9906之「電腦奇幻旅程- Dreamweaver玩網頁設計」100本,以及書號ZY9907之「專題製作」70本,而全凱公司之請款報價顯示,每頁單價為3.5元,其於報價時將每頁3.5元誤計為0.35元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惟對照被告於98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係向原告表示「國中書6本,若平均以208 頁計算,有兩種印刷的做法1.傳統印刷:至少都得先印1,000本,以下個月紙價計算每個title的印刷成本約須99,000元,6本書可能就要先準備近60萬元。2.POD少量印刷:只先印樣書量,以經銷商所開出的樣書量來計算,6個title只需先印的樣書量共535 本,一本成本約98元,共計52,430元。建議可以POD少量印刷先印樣書...。」等語,亦有電子郵件1份為證,即被告係預估每本樣書經排版後之頁數為280頁,共印刷7本書籍,於電子郵件上竟記載平均頁數為208頁,書籍數為6本,且因其將每頁3.5元誤計為0.35元,故計算總額54,230元,顯見被告於處理原告委任系爭書籍印刷及出版之事務時,並未正確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即原告,則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堪予認定。而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致原告須支付全凱公司257,959元乙節,業經原告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為證,是原告主張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應可採信為真正。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計畫將系爭書籍推廣、銷售至臺北縣所有國民中學,故樣書之印製為出版、銷售系爭書籍之必要程序及成本,只要樣書之印製費用符合市場行情,原告均不因被告是否報價過低之錯誤,而就原本應該支付之成本費用,額外產生損失,另依被告電子郵件所示,可知每頁預估印製之成本為0.35元,係一望即知之錯誤,原告於一望即知之情形下,仍意意印製,顯與有過失云云,惟查:⑴依被告於98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記載「國中書6本,若平均以208頁計算,有兩種印刷的做法....。建議可以POD少量印刷先印樣書...。」等語及被告於同年5月4日之電子郵件記載「... 所以我建議還是用POD 少量印刷的方式先進行,這筆印刷款及排版費,我會跟廠商及排版人員協調,延到8-9 月支付,敬請今日回覆是否進行。」等語,顯見被告就是否決定印製書籍及以何種方式印製等事務,仍須依原告之指示,並無自行決定之權利。而本件原告所為委任事務之指示,既係同意被告所建議以POD少量印刷方式,印製樣書量共535本,成本費用共計52,430元為系爭書籍之印製,則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時自不得逾上開原告所指示之範圍,尚與原告是否取得與市場行情相符之系爭書籍無涉,被告所辯,自無可採。⑵又以被告98年4 月29日電子郵件中記載關於印刷費用計算方式計算傳統印刷每本之成本為99元,每頁之成本為0.476 元(計算式:99,000元÷1,000÷208頁=0.476元),而POD少量印刷每本之成本為98元,每頁之成本為0.4712元(計算式:98元÷208 頁=0.4712元),顯與被告所辯依電子郵件所載,一望即知每頁之成本為0.35元等情未符,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每頁成本之市場行情為何,則其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257,959 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被告抗辯其積欠被告99年3月至同年5月份之報酬129,000元及代墊零用金6,879 元乙節不爭執,即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請求上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135,879元之債權與原告對其257,959元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抵銷,核與上開抵銷要件相符,抵銷後,原告之損害賠償之債權僅餘122,080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22,080元。從而,原告根據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9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三重簡易庭訟法第277條所規定…」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