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19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小字第1905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即弘展企業社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29320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訂立之服務契約書第25條所載,約定雙方於系爭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雖係小額事件,惟兩造均為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規定,自有合意管轄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