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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11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彭松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簡字第1110號

原告
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永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復為同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公司貨款,經鈞院於民國98 年12月2日以98年度司重簡調字第556號調解成立,被告承諾願依調解成立給付方式如期給付,詎被告支付新臺幣 (下同)10,000 元後,即不為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據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於本院98年度司重簡調字第556號給付貨款事件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嗣經本院成立調解,由被告給付原告25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99年1月10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2,000元,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10,000元,以上共計45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98年12月2日98年度司重簡調字第556號給付貨款事件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原告對於被告就本件請求之事項,業經上揭98年度司重簡調字第556號給付貨款事件中調解成立,乃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即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等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彭松江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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