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1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145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奕豐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清算人 即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99年8月12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48497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或終結資料,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甲○○為清算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付款人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9年6月30日、票據號碼為N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7,6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77,600元及自提示日即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