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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297號

返還廠房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297號

原告
千壽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伶
訴訟代理人
林瑞庭
被告
屈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守屋拉娜
兼訴訟代理人
紀顯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廠房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五股鄉○○路○段五十八號廠房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鋒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五股鄉○○路○段58號之廠房(下系爭廠房)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 (下同)1,764,000 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廠房日之止,依月租金2倍即560,000元,按日計算賠償金予原告。嗣於99年12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76,000元及自99年9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294, 000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屈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屈原公司)於97年1月25日向其承租系爭廠房,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1月25日起至102年1月24日止,且邀同被告紀顯鋒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第三年起每月租金含稅為294,000元,此租約並經96年度北院民公勝字第700-419號公證在案。詎被告屈原公司自99年5月25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其後只付二期租金,算至同年9月24日止,已積欠4期租金計1,176,000元,嗣原告乃以臺北保安第161-7號郵局第336號存證信函催繳所積欠之房租,但未獲清償,又以台北民權郵局第1541號存證信函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於99年10月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提前終止,被告屈原公司應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又被告屈原公司仍無權占用該廠房,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之權利,應返還相當於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紀顯鋒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1份、存證信函2份、電費及瓦斯費收據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希望原告能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廠房等語,然經原告拒絕,自不得作為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並給付所欠之租金1176,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9年9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4,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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