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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楊志勇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丙○○
被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精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精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丙○○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精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丙○○因借款而背書轉讓,發票人分別為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丁○○○)與被告精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精勇實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2張,詎原告到期為付款提示,均未獲付款,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所提書狀答辯,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以本件原告為地下錢莊,被告丙○○因奧偉公司需要資金週轉,從97年起向原告地下錢莊集團借貸,原告重利10天百分之10,高達年利率百分之365。被告期間曾還款多次,仍趕不上重利滾入本金之速度,故最後除以奧偉公司支票,甚至借用精勇公司支票,用以支付原告之重利,依據民法第205條規定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超過百分之20部分,無請求權。而原告前曾聲請支付命令後因未繳裁判費而遭駁回,原告本次並用較少金額之支票請求給付,規避繳交高額之裁判費,由於原告地下錢莊集團不斷電話與簡訊騷擾被告家人,被告不敢出席法庭怕引來騷擾,故僅以答辯狀及相關證據供庭上裁決云云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而被告丙○○、丁○○○、精勇實業對於系爭票據之真正不爭執,應信為真實。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第130條第1款、第125條第3項、第132條定有明文。本院經查:(一)就原告主張本件附表編號2之支票,其付款地為第一銀行蘆洲分行(臺北縣蘆洲市),發票地則為被告精勇實業之營業所即臺北縣蘆洲市,二者均在同一市,均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而其發票日為民國98年5月31日,詎原告遲至98年7月16日始為付款之提示,原告提示付款顯已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依同法第132條規定,即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是原告就附表編號2之支票請求被告丙○○即背書人應連帶負擔清償票款之責,即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二)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所辯原告為地下錢莊有為重利,借貸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365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超過百分之20部分無請求權之事,此業經原告否認,被告依法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上開主張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辯,其所提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及原告前案因未繳費而遭駁回之支付命令或裁定書,依法尚難為有利其上開被告抗辯之認定,自難採認。從而本院綜上事認,仍應認為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所辯其是否有遭騷擾等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亦無證據為憑,復與本案之判決結果所認無涉,自無一一再加審認之必要,特並敘明。(三)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丁○○○、被告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即附表編號1支票所示金額之票款及就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精勇實業給付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2支票所示金額之票款及就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與附表編號2之支票請求被告丙○○併為連帶給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敗訴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本件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爰准被告之請求,為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楊志勇

書 記 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號│票面金額│發票人│背書│付款│發票│提示│
│號│碼    │(新臺幣)│      │人  │地  │日  │日  │
├─┼───┼────┼───┼──┼──┼──┼──┤
│1 │211│ 八萬元 │奧偉電│林華│上海│98年│98年│
│  │999│        │子股份│泰  │商業│05月│06月│
│  │5    │        │有限公│    │儲蓄│31日│01日│
│  │      │        │司    │    │銀行│    │    │
│  │      │        │      │    │內湖│    │    │
│  │      │        │      │    │分行│    │    │
├─┼───┼────┼───┼──┼──┼──┼──┤
│2 │125│六十九萬│精勇實│同上│第一│98年│98年│
│  │479│元      │業股份│    │銀行│05月│07月│
│  │1    │        │有限公│    │蘆洲│31日│16日│
│  │      │        │司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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