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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執辰字第20339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潔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第三人即原債務人陳建宏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基於強制執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28,5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原告於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確認第三人即原債務人陳建宏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第三人即原債務人陳建宏目前仍在被告公司任職,因陳建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8,526元,其中65, 311元自民國 (下同)99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惟原告經鈞院核發99年司執辰字第20339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就陳建宏服務於被告任職期間每月應領之薪資 (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對此提出異議,並表明陳建宏於98年12月1日離職並自98年12月起無從扣押,然經原告請求鈞院調查陳建宏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被告仍有為陳建宏投保迄今,為此,爰請求確認第三人即原債務人陳建宏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影本、強制執行聲請狀、99年板院輔99司執辰字第20339號執行命令暨通知書及被告聲明異議狀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339號執行卷查閱無訛,復有勞工保險局99年4月16日保承資字第09910141900號函暨函附第三人即原債務人陳建宏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卡附卷可憑。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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